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陈传彬,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英德市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春娇,英德市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卜东海,英德市人。被告黄玉芬,英德市人。被告李阳新,英德市人。被告黄亚娣,英德市人。被告李建明,英德市人。被告张灶凤,英德市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卜东海、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东海、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8月13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肆万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卜东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16%,借款期限由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10335.54元。同时约定由李阳新、李建明作为联保人对卜东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卜东海共欠借款本金17840.16元及利息6220.78元未还。对此,联保人李阳新、李建明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卜东海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卜东海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黄玉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阳新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黄亚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明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张灶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卜东海偿还借款本金17840.16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6220.78元,本息合共24060.94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玉芬对卜东海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阳新、黄亚娣对卜东海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建明、张灶凤对卜东海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借据以及放款单;3、六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5、被告还款计划表;6、被告还款流水详情截屏;7、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截屏。被告卜东海、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邮政银行)为贷款人,乙方(卜东海、李阳新、李建明)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由卜东海及其配偶黄玉芬、李阳新及其配偶黄亚娣、李建明及其配偶张灶凤在乙方处签名及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卜东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卜东海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12个月;贷款用途为收生笋;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卜东海。其余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现因被告卜东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卜东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卜东海发放4万元贷款,有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卜东海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仍欠借款17840.16元及利息未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对被告卜东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东海、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东海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17840.16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6220.78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对被告卜东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0.76元,由被告卜东海、黄玉芬、李阳新、黄亚娣、李建明、张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蓝秋菊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