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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的圣,农民,2015年10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胡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戊在淳安县屏门乡齐坑村方某乙小店门口打“双扣”时发生争执扭打,后方某甲用条凳殴打方某戊左侧腰腹部,造成方某戊左腰部及脾脏受伤。经鉴定,方某戊左第九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与方某戊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方某甲共赔偿方某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元,方某戊对方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方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乙、方某丙、郑某、方某丁等的证言,病历资料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录像视频、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说明、和解协议、申请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