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复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达强、江门溢达香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思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达强,江门溢达香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思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复第5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达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门溢达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达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思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陈少鸿,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梁达强、江门溢达香料有限公司不服执行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思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溢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达公司”)、梁达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江新法执字第3299号]过程中,作出(2014)江新法执字第3299号执行通知书,梁达强、溢达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由于溢达公司、梁达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思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梁达强、溢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梁达强、溢达公司提出法院发执行通知前,应先向其送达判决生效证明书,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采纳。梁达强、溢达公司提出应先就梁达强、溢达公司出资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处置,才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梁达强、溢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在本异议审查中不予处理,梁达强、溢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梁达强、溢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溢达公司、梁达强申请复议称:1、溢达公司、梁达强与思成公司根本没有明确租赁转让合同土地数量的交割手续,也没有确认相关数量;2、溢达公司、梁达强所租赁的土地有多少是被思成公司占有了,而思成公司从始至今都占用了溢达公司、梁达强土地作通信电缆之用。(现状及红线图为据);3、思成公司时至今已收到了溢达公司、梁达强160多万元款项发票从未开具交给溢达公司、梁达强。综合上述情况(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要求溢达公司、梁达强支付厂房、土地使用费是错误判决,溢达公司、梁达强从来没有租赁思成公司厂房;只有过在租赁合同上文字上有,但实际思成公司从未交给溢达公司、梁达强,这样就形成法院错判决。为此,溢达公司、梁达强提供红线图纸及现状给中院。恳请中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到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后裁定,给溢达公司、梁达强一个明确的回复。思成公司答辩称,1、梁达强、溢达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准确,与执行事项无关,程序不合法;2、梁达强、溢达公司的复议没有理由,执行法院的处理合法正确。本院审查查明,思成公司与溢达公司、梁达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执行法院已生效的(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一、溢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台港围(土名)的360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7第03128号)返还给思成公司;二、梁达强、溢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厂房使用费349643.32元给思成公司,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28783.19元标准支付土地厂房使用费到实际交付之日止,如实际交付之日超过2010年9月1日,则使用费用每年递增5%。由于溢达公司、梁达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思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溢达公司、梁达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未收到判决生效证明和应先就其出资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处置之后才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以及在申请复议中提出的(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要求其支付厂房、土地使用费是错误判决的执行异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溢达公司、梁达强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驳回申请。执行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溢达公司、梁达强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