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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初字第9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育明与陈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育明,陈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民初字第9954号原告孙育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小鹏,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孙育明与被告陈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育明诉称,被告以开木门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小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共计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000元支付的利息6000元,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即600元应抵还本金,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594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育明借款594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育明负担25元,被告陈小鹏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