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王重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颖、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云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蓝天路。法定代表人沈壮巨。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信源村(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柏祥。委托代理人裘伟淼、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明。被告沈叶贞。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淑芳,系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东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华东公司、沈东明、沈叶贞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芳,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安徽华东公司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房屋为被告华东公司在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814.80万元的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分别为被告华东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9701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叶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叶贞为被告华东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东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沈东明为被告华东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4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翔盛公司为被告华东公司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两项授信业务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7.2%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东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为年利率7.2%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东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被告华东公司借得款后,从2014年10月20日起未依约全额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华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058850.71元,暂合计35058850.71元,此后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及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安徽华东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814.8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沈东明、沈叶贞辩称,对被告华东公司借款及被告沈东明、沈叶贞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另认为,原告对罚息和复利只能择一计算。被告翔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对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进行核实。被告安徽华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2.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华东公司共计发放贷款33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权证3本、土地使用权证4本、房屋他项权证1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东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保证合同》5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华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抵押权人)与安徽华东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3399)1份,约定:安徽华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望公房字第0606、0607号;房地权华阳镇字第20090334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望国用(2008)第810、837、8**号;望国用(2009)第116号)】为被告华东公司(债务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9814.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号)。2013年8月23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分别与翔盛公司、沈东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617027923020132084—2087)各1份,约定翔盛公司、沈东明分别为华东公司(债务人)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与建设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9701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2月12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沈叶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6170279230201432)各1份,约定沈叶贞为被告华东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与建设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8月21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沈东明(保证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为20140473zrrzgebz2)1份,约定沈东明为华东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与建设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4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8月23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债权人)与翔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编号为20140473zgebz)1份,约定翔盛公司为华东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与建设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内容。2014年4月1日、8月27日,建设银行萧山支行(贷款人)分别与华东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2份(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4222、20141230100473),约定:华东公司向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年利率7.2%;华东公司向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期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华东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对未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建设银行萧山支行于2014年4月1日、8月27日分别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1500万元。华东公司借得款后,已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建设银行萧山支行先后与华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份���共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45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617027123020142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4年8月27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2014123010047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2014年8月6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3450万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2014123010038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5日;2014年8月12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201412301004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2014年8月28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2014123010047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2014年9月2日向华东公司发放贷款2250万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201412301005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上述6笔贷款均发生在建设银行萧山支行与安徽华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170271230201339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安徽华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华东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华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华东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徽华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9814.80万元,而在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发放给被告华东公司的贷款共计为12450万元,大大超过了其担保的最高额度。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要限于在9814.8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翔盛公司、沈东明、沈叶贞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61702712302014222)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按《人民币流动��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1230100473)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在9814.8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工业园区房产(房地产他证望江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编号为61702712302014222、20141230100388、20141230100419、20141230100473、20141230100474、201412301005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顺序实现);四、被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094元,由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华东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沈东明、沈叶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