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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范朝旭与戴胜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旭,戴胜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范朝旭,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胜龙,住隆回县。原告范朝旭诉被告戴胜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记录。原告范朝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朝旭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凌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E,双方验车后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车时间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车费为300元每天。此后,被告不断向原告交纳租金,长期租用此车。2015年2月6日,被告驾驶所租用的车辆在隆回县横板桥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被告一走了之,直到2015年3月6日车辆才修复,造成损失22864元,另欠租金267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6589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不相见,原告无奈之下,就本事故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诉讼,结果,保险公司告知被告驾驶证过期,被法院驳回诉请。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费26700元,交通事故损失费22864元,车辆加速折旧费11432元,违章罚款及经济损失4900元,合计65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胜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及双方的约定;3、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5、交通事故损失清单及违章记录,拟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及违章情况;6、判决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的驾驶证扣分达17分并过期,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请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汽车租赁信息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车辆租车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湘E凌派小轿车。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每天租金为3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造成原告租赁车辆停运,被告必须按租车定价的70%承担停运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期间因出险事故造成损坏的,根据车辆损坏程度,被告在车辆修复时须一次性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其中损失在10000元以上按50%计收。”此后,被告不断向原告交纳租金,长期租用此车,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共支付租赁费387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6日,被告驾驶所租用的湘E凌派小轿车与胡远雄驾驶的闽D65W0**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隆回县横板桥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凌派小轿车于2015年3月6日修复,湘E凌派小轿车的修理费为13865元,闽D65W0**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为8999元。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的驾驶证扣分达18分并过期,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租赁费,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共计191天,按双方约定每天租金为300元,计算租赁费为573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共计27天,按双方约定在事故处理期间造成原告租赁车辆停运,按租车定价的70%承担停运期间的租赁费用为5670元;合计62970元,被告已支付387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为24270元;2、车辆维修费,因交通事故造成湘E凌派小轿车的修理费为13865元、闽D65W0**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为8999元,车辆维修费合计22864元;3、车辆加速折旧费,湘E凌派小轿车修理费为13865元,双方约定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其中损失在10000元以上按50%计收为6932.5元;4、违章罚款及经济损失,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因违章被罚款1600元,原告陈述被告违章被扣分33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扣分33分的事实成立,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按照原告请求以100元折抵扣1分计算损失,该扣分应当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扣分的经济损失3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违章罚款损失为1600元。以上1-4项合计5566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租赁车辆期间有违章罚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准为55666.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朝旭租赁费24270元、车辆修理费22864元、车辆加速折旧费6932.5元、违章罚款1600元,合计55666.5元;二、驳回原告范朝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范朝旭负担122.5元,由被告戴胜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