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德诉被告单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德,单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82号原告刘新德。委托代理人韩家平。被告单堃。原告刘新德诉被告单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德诉称,原、被告平时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2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570元,并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60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堃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刘新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4日欠条一份。被告单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刘新德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057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570元,并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6057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经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570元,并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6057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单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德货款60570元。如果单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单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