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高局财,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张发河,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李舜,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飞龙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南昌县小蓝工业园沥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2035795-8。
法定代表人:丁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华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荥密路口向北4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8620010-X。
法定代表人:张垭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峰,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高局财、张发河与被告南昌市飞龙机械销售中心、郑州市华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局财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李舜、被告南昌市飞龙机械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勇、郑州市华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两原告合伙从被告南昌市飞龙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飞龙销售中心)购买郑州市华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机械公司)生产的JS500型连体混凝土搅拌机一套,用于江西丰城市上塘镇丰厚一级公路K8+100路段建设,该搅拌机站经被告派员安装调试完毕后,生产第一天就发生料斗滑落脱轨、使用不到一个月就出现二台电机烧坏的故障,在使用时,无论操作人员如何努力,即使在配料称斗旁边加水装高频振动器,也无法达到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每小时≥25立方米的生产效率。双机同时作业时,甚至达不到生产效力的一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后,向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福建东南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开启高频附着式振动器时,配料机称量斗卸料不干净,不能自动清零,搅拌机接料不足,无法及时、连续作业;2、在开启高频附着式振动器的工作条件下,涉案的连体JS500型搅拌机其生产效率约为17立方米/小时,二台J×××××型搅拌机同时开机时,生产效率也约为17立方米/小时,达不到JS500型搅拌机使用说明书上规定的生产效率。因该搅拌机不达说明书所标称工作效率,导至产料无法赶上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高价外购混凝土,造成窝工、进料差价等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销售不达使用说明书规定生产效率的搅拌机导致的损失50万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龙销售中心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提出的有关质量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方式上、鉴定流程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损失依据不足;2、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间,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华城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操作的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导致电机损坏;2、我们在两年以内(从卖出到安装)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书面告知我们的产品不合格;3、说明书上标注的每小时25立方,是有相关规定的,比如说沙子大小及干湿程度,对原材料是有严格要求的,我们所有的搅拌站都必须有雨棚,不能用雨水,必须要用自来水等,这些规定不用我们说明,因为这是国家强制规定的。原告高局财、张发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发货单(代合同)一份、通过中国银行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及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搅拌机一套的事实并进行了付款。3、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标明单机生产率≥25立方米/小时。4、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该搅拌机单机生产为17立方米/小时;双机也为17立方米/小时,未达到说明书上标明的单机生产率≥25立方米/小时;2、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万元。5、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因被告提供的机器不合格达不到说明书上的要求造成原告了损失,也是诉讼请求的依据;2、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飞龙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9日向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其局于2013年9月30日接到原告投诉,二被告搅拌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被告南昌市飞龙机械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市华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的不是成套搅拌站设备而是五件机械。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涉案搅拌机系原告从被告飞龙销售公司购买并已付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飞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书是针对是标准的GX500产品,这个参数是要有符合标准及规定的原料及使用环境才能达到这个参数。被告华城机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的设备是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设计的,如果要达到这个参数,其他的说明要求也要达到。经审查:两被告对此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飞龙销售中心提出异议:一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二是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的方法、过程有异议。不合法是由于是丰城市质量监督局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质监局来调解处理,本案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所以不存在调解处理。这种调处的纠纷也不应属于丰城市质量监督局管辖范围;被告华城机械公司认为:我们不认可这份鉴定,其中这份鉴定也没有说明用了什么沙子和用了什么水,所以这规定是严格的。鉴定书上提到下料不干净,也是原告操作不当形成的,原告使用机器过程中原料沙子太粗,也没有搭建雨棚,其次是操作人员也不懂具体操作,本应搭建台子是5.5米,而鉴定书上是4米多,这也与我们产品的说明书不符。经审查认为: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技术质监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五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委托鉴定是质监部门调解处理质量争议时确定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定程序,应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告所提出相关程序不合法的异议成立,对此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诉讼阶段的鉴定应由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资料系原告单方提交,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均不合法。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属于诉讼中司法鉴定,须以双方认可或法院确认的材料为依据依法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申请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调取的内容有异议,我们从来没有接到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通知。经审查: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购买被告机器后,在无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30日向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鉴定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诉讼。根据双方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货时,对产品、数量、规格、质量、包装认真检查,无误后再签名,有质量问题,停止使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核实处理,逾期视为认可。供方确认有质量问题,可退换,但不承担其它任何损失。为此,原告未依据双方约定的方式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高局财、张发河在被告飞龙销售中心订购被告华城机械公司生产的JS500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斗仓配料机一台、分料器一台、6米水泥输送机一根、集中控制加汽动开关一套,加运费共计153100元。被告飞龙销售中心与原告张发河签订了“发货单(代合同)”,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货时,对产品、数量、规格、质量、包装认真检查,无误后再签名,有质量问题,停止使用。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核实处理,逾期视为认可。供方确认有质量问题,可退换,但不承担其它任何损失。原告付款后,被告华城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交原告使用,原告当日付清了(调试)押金2000元。之后,原告将购买JS500型混凝土搅拌机投入到丰城市上塘镇丰厚一级公路K8+100路段建设使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产品质量为由,向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福建东南司法鉴定所对搅拌机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福建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搅拌机达不到JS500型搅拌机使用说明书上规定的生产率要求。在该搅拌机鉴定过程中两被告未到场,该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但无证据证实已送达给被告,使用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诉讼中,原告高局财自行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主张的外购商品混凝土4752立方米的价格与自行设站搅拌的成本价之间的差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货单(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飞龙销售公司和华城机械公司依约将五件搅拌站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原告使用,应认定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质量和鉴定问题,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使用至2013年9月30日向丰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搅拌设备使用7个月后单方进行质量鉴定,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违背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案产品于2013年5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在使用7个月后曾进行质量鉴定,在有关质量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其,原告至起诉的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主张也已逾一年,诉讼时效已过,故其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局财、张发河对被告南昌市飞龙机械销售中心、郑州市华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局财、张发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漆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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