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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女,1995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将其同事何某放在抽屉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藏在被告人覃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2117房间内。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何某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覃某某传唤到案,并从被告人覃某某租住的芦淞区金色地标2117房内搜出被盗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覃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湖南省津市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覃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记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被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覃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覃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