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93号
原告:杨庄元,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新城东区金斗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梅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红游,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安县。本院受理原告杨庄元诉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红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庄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庄元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徐红游通过朋友赵建都介绍,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款1054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游拒不照面,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红也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5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徐红游未进行答辩。经��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红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中间人赵建都介绍向原告杨庄元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庄元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身份证()用期为3个月整。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还款。被告徐红游在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项下签章,并载明联系电话及被告徐红游的身份证号,2015年6月2日”。借款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的利息为5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庄元现金伍仟肆佰元整(¥:5400),被告徐红游在借款人项下签名,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项下签章,2015年6月2日”。后因上述款项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县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徐红游向原告杨庄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徐红游未及时全部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游、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期3个月的利息54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红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庄元偿还借款10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新安县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徐红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