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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福龙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0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子微,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书面上诉意见,并听取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晚,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执法队员根据工作安排,清查整治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乱摆卖占道经营的行为。当晚20时许,执法队员甘某、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香妃餐厅”门口占道经营,遂上前执法,被告人王某甲拒绝配合,用言语威胁执法人员,并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甘某的左手手指划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甘某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甘某左食指远端指节掌侧见0.6cm×0.1cm的划伤,左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处掌侧见0.5cm×0.1cm的划伤,左无名指远端指节掌侧见1.5cm×0.1cm的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其损伤符合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甘某医疗费用,被害人甘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努尔艾某?吐尔迪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刀具照片、伤情照片,执法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区分局出具《身份证明》及陈某丙、甘某的《工作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基本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在陈述上诉人持刀伤人的关键细节上相互矛盾,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属假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缴获的水果刀没有被害人的血迹,可直接证明被告人没有持刀伤人,不排除被害人被摆在台面的其他钝器受伤的可能。综上,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被告人”证据裁判原则,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因占道经营,用言语和暴力威胁城管人员执行公务,并持刀具划伤城管执法人员甘某手指,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没有持刀划伤被害人甘某的意见,经查,原判中列举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甲阻止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持刀划伤被害人甘某的事实,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是假证的意见,经查,上述两名证人均为城管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时,遭到上诉人王某甲的暴力抗法,既是被害人也是现场目击证人,其陈述是经公安侦查人员依法询问取得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判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