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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南乐县元村镇一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21时许,王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吴黄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梁村乡张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光盘,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一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