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43号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919074250(1-1)。法定代表人王敏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系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914737。法定代表人詹学军。委托代理人陈旭周,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华伟,被告法定代表人詹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11月进行过结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尚欠201790.43元,经多次催要,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支付欠款15000元,目前尚欠186790.4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90.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以18679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由原告在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而非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相关的协议能证明利息是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根据双方账目核对情况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欠款228921元,由被告安排11月月初支付。201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后,贵司2015年2月13日支付我司5万元整,截止目前为止,贵司还欠我司货款总额为293060元,另我司应支付贵司87269.57元业务费及4000元代支付费用,合计贵司应支付给我司货款金额为201790.43元,请尽快支付!”。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11月1日与我方委托人对前期业务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订协议予以确认,但贵司一直未支付欠款,2015年5月9日,我委托人再次向贵司催款,贵司虽再次予以确认拖欠我委托人货款201790.43元,但至今,我委托人仍然没有收到贵司支付的欠款。……郑重向贵司催告:贵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于2015年9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该律师函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5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86790.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催款函、律师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6790.43元,提交了协议、催款函、律师函佐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6790.43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月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没有明确月初具体是指何日,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月初”应不迟于2014年11月5日。且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10日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货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790.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以18679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由原告在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在2014年11月月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认为利息以186790.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一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790.43元及利息(以186790.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