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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昭正与陈庆堂,颜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昭正,陈庆堂,颜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何昭正。委托代理人罗羡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庆堂。被告颜冲。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何昭正诉被告陈庆堂、颜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昭正的委托代理人罗羡原及刘莹、被告颜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昭正诉称,2014年1月2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颜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何昭正、何某勇与被告陈庆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信宜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陈庆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昭正、何某勇不负事故责任。并经茂名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原告何昭正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被告陈庆堂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昭正又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且于2014年5月1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原告又起诉请求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但法院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未支持原告的该项医疗费请求,且因原告治疗未达终结时间就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故法院也未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请求,且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再另行主张。现原告又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依法计得何昭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32.7元(52652.91元-36420.21元),评残费2500元,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4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0028元(11669元/年×20年×60%),护理依赖费184740元(24632元/年×15年×50%),共计34475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庆堂、颜冲赔偿344750.7元给原告何昭正;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7月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昭正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并于庭后补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重新评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其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为受托中介机构。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的鉴定意见,且《广东省2015年度人民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出台,故原告何昭正重新核得其各项损失为:1、躯体伤残赔偿金195929.6元(12245.6元/年×20年×(70%+10%)];2、精神伤残赔偿金73473.6元(12245.6元/年×20年×30%);3、重新鉴定费用6852元(鉴定费5070元、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500元);4、医疗费16232.7元不变;5、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450元,合计292937.9元。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日书面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庆堂、颜冲赔偿292937.9元给原告何昭正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冲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陈庆堂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2、因陈庆堂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陈庆堂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按责任分担。3、请法院重新核实原告何昭正关于躯体及精神伤残赔偿金、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450元该三项损失的主张。被告陈庆堂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颜冲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昭正与何某勇由池洞往双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垌小学背后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庆堂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颜冲、被告陈庆堂、原告何昭正、何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庆堂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冲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车人没按规定戴头盔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何昭正、何某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5日,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何昭正受伤后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止,所产生的费用,已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7570.2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7570.21元,由被告陈庆堂承担19299.15元,由被告颜冲承担8271.06元。伤残费用损失总额为1054.98元,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陈庆堂承担。为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尚余108945.02元(120000元-10000元-1054.98元)。被告陈庆堂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庆堂的上诉,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2015年1月23日,原告何昭正又向本院起诉其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6232.7元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合计263914.04元。本院立下(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9号案进行审理。在该案中,本院经审查原告何昭正的相关病历资料,认为原告何昭正受伤主要是重型颅脑损伤,可能涉及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评定,原告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病鉴定资格,且鉴定时机未到,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告知原告可待其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后,再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此外,因原告何昭正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医疗费主张也不予认定。故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10400元,且在(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8号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故该项损失10400元,由被告陈庆堂承担70%即10400元×70%=7880元,被告颜冲承担30%即10400元×30%=3120元。伤残费用损失总额为5193.88元,没有超出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108945.02元,故由被告陈庆堂承担。为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尚余103751.14元(108945.02元-5193.8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本院在该案中还查明被告陈庆堂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颜冲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昭正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并于庭后补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精神损伤(伤残)进行重新评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其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案受托中介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何昭正的躯体伤残等级为肆级和拾级。2、被鉴定人何昭正的精神伤残等级为捌级。3、被鉴定人何昭正无躯体伤残护理依赖。其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建议由专科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昭正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生效判决、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信宜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茂名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昭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躯体伤残等级为肆级和拾级、精神伤残等级为捌级、无躯体伤残护理依赖。到庭的原告何昭正和被告颜冲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而缺席庭审的被告陈庆堂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此外,本案鉴定时机符合规定,鉴定程序也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及法医精神病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何昭正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问题。何昭正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2652.91元,其中在2014年2月21日前用去36420.21元,自2014年2月21日后的医疗费是162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昭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问题。原告何昭正因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5070元,此项费用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282元及住宿费500元的问题,原告何昭正因从广西前往广东深圳进行重新评残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必要的住宿费,庭审中,原告已对本项费用的支出作出合理解释,且相关正式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此外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产生的检查费45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了在广东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而支出的,但广东弘诚司法鉴定所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且庭审中,原告已申请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其赔偿计算依据,故此项检查费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与本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何昭正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为:躯体伤残等级为肆级和拾级、精神伤残等级为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可知,伤残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的,并没有将伤残等级再细分为“躯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何昭正在本案中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将躯体伤残等级和精神伤残等级分列开来各自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结合其伤残程度,核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81234.88元(12245.6元/年×20年×(70%+10%×10%+30%×10%)],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204319.58元。被告陈庆堂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昭正的损失依法先由陈庆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何昭正本次起诉前,陈庆堂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已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103751.14元。故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232.7元,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88086.88元(鉴定费5070元+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1234.88元)。本案中被告陈庆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冲负事故次要责任,医疗费16232.7元,依法由被告陈庆堂承担70%即11362.89元(16232.7元×70%),由被告颜冲承担30%即4869.81元(16232.7元×30%);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88086.88元,依法由被告陈庆堂在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先予以赔偿103751.14元给原告,超出赔偿限额的84335.74元(188086.88元-103751.14元),由两被告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陈庆堂承担59035.02元(84335.74元×70%),被告颜冲承担25300.72元(84335.74元×30%)。综上所述,原告何昭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04319.58元,依法由被告陈庆堂赔偿174149.05元(11362.89元+103751.14元+59035.02元),由被告颜冲赔偿30170.53元(4869.81元+25300.72元)。被告陈庆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74149.05元给原告何昭正。二、限被告颜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0170.53元给原告何昭正。三、驳回原告何昭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原告何昭正负担665元,被告陈庆堂负担1902元,被告颜冲负担2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其迳付给原告何昭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海陈迪韬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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