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70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村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康某某持石头将刘某某砸致轻伤(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本村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康某某持石头将刘某某砸致轻伤(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毛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