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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侯永远与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远,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远。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侯永远因与被上诉人泰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永远于2013年7月19日与泰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泰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兰考县朝阳路东侧人民路南的财富广场XX房一套。合同约定:“出卖人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侯永远。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06.73元,总金额33598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3.因自然现象造成的工期延期;买受人逾期付款等首先违约的;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侯永远于2013年7月19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已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8月1日前,泰宇公司未通知侯永远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1月1日前,泰宇公司通知侯永远领取房屋钥匙,侯永远领取钥匙并进行了装修。后侯永远以泰宇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又在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配套费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泰宇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判令泰宇公司停止收取配套费;由泰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侯永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泰宇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产生纠纷的原因,泰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房屋钥匙的交付应该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钥匙交付时间的陈述不相一致,侯永远陈述为2015年1月1日,泰宇公司陈述其已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通知各购房户交房,根据合并审理的部分原告当庭陈述泰宇公司曾宣传购房户于2015年1月1日前装修即享受有关优惠的意见,能够认定泰宇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前确已通知购房户领取房屋钥匙,按照通常习惯,泰宇公司亦应需要进行相关宣传等活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侯永远领取钥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侯永远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应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其已交付房屋价款335980元的日万分之二(即67.196元/日)计算,共计8198元(保留整数),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泰宇公司辩称延期交房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责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对侯永远要求泰宇公司停止收取配套费的诉请,根据案件情况,双方对于配套费的收取未明确约定,事后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配套费的收取是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由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的规定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在当事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配套费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侯永远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永远逾期交房违约金8198元;二、驳回侯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侯永远负担102元,河南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侯永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泰宇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且并没有双方交接手续,仅仅交钥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2、政府严禁向购房人收取配套费,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在房价外另行收取,故泰宇公司另外收取配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泰宇公司答辩称:1、在2015年之前,泰宇公司已经通知各购房户交付房屋,且部分购房户接受了钥匙并进行了装修,故交钥匙应该认定为已实际交付。2、城市建设配套费是不应向购房者收取的,但是小区内的配套费是企业自主收取的费用,应该缴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房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侯永远接收钥匙并进行装修应视为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的放弃,故侯永远上诉要求泰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才符合交付房屋要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套费的收取问题,从侯永远提交的开封市发改委、开封市财政局下发的(2010)320号文来看,市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情况看,不包括住宅小区内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到各家各户的燃气管网等建设费用,侯永远提出的配套费与政府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内涵不同,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地暖初装费也作了特别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配套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适当,本院对该理由予以纠正。但侯永远并未缴纳任何配套费用,故其要求泰宇公司停止收取配套费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陈述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侯永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飞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胡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