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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鸣与付德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付德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张鸣。委托代理人朱琦初(原告张鸣母亲),住同原告张鸣。委托代理人张荣祥(原告张鸣父亲),住同原告张鸣。被告付德秀。委托代理人潘惠忠,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鸣诉被告付德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以90日为限,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初、张荣祥、被告付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诉称,原告通过中介于6月16日与被告达成二手房买卖的预约合同,预约原告购买被告奉贤区西渡镇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0,00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内须没有户口,还约定6月25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正式买卖合同前,被告拒绝迁离户口,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张鸣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需于6月25日前迁出户口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德秀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目前为止,诉争房屋内户口已经迁出,原告没有在6月25日带钱款签约。被告付德秀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户口申报申请表、承诺授权书、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各1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内户口已经迁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7月才办理户口迁离手续。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工作人员了解,户籍迁入公共户的时间,在所有材料完备公安机关受理后,需要15个工作日完成。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果园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价格为47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房屋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如有争议,按“定金罚则”处理。2015年6月25日前,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6月25日前将购房首付款90,000元支付被告。在房屋交接前,被告应将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双方还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过户交易手续。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诺此房内户口必须在过户前迁出,如不迁出视违约处理。当天,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6月24日,潘惠忠出具《承诺授权书》,承诺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自觉遵守户口迁移政策。7月10日,西渡派出所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言明,申请人潘惠忠2015年7月10日办理申办户口事项,收到材料,派出所按规定予以受理,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还查明,诉争房屋内潘惠忠户口已经迁出。原告以被告未在6月25日前迁户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予以同意,故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合同解除。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以6月25日,被告户口未迁离为由,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但首先,补充条款约定户口迁离时间约定为过户时,过户时间双方约定为7月30日前,而6月25日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的时间。其次,被告在6月25日前的确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迁离户口手续,但因准备材料及本身户口迁离所需15个工作日,未能在6月25日前完成。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鸣与被告付德秀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