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21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2017年11月2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现在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张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张某罚金3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