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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叶书存与束庆林、袁祖政、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存,束庆林,袁祖政,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叶书存。委托代理人:苏俊华,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庆林。被告:袁祖政。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石春生。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郝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公司员工。原告叶书存与被告束庆林、袁祖政、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简称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华、被告袁祖政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庆林、新鹏车队、长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存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束庆林驾驶皖N2****、豫NZ***挂行驶至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维三路与安园大道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皖N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束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前在安徽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及内包施工,皖N2****、豫NZ***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祖政,被告束庆林系其聘用驾驶员,皖N2****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该车在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豫NZ***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江运输公司。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7566.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3、医疗费用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数额。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伤残等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金额。6、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单、建造师证书、劳动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系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从事建筑施工分包工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标准。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9、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10、肇事车辆信息、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应依法赔付。被告袁祖政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3、答辩人实际所有的皖N2****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无保险,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4000元,要求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袁祖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垫付了14000元。2、驾驶证,证明驾驶车辆在有效期内。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没有投保记录。在车主方提供有效两证的基础上,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束庆林、新鹏车队、长江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3只认可住院的7970.9元,对其他部分认为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案无异议,对4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高,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6、社保缴费明细单、建造师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7、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8、9、保险公司核计定损金额为1000元,对10、无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被告袁祖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对被告袁祖政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叶书存对被告袁祖政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书存所举证据1、2、3、4、5、6、7、8、9、10与被告袁祖政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1日15时40分,被告束庆林驾驶皖N2****、豫NZ***挂行驶至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维三路与安园大道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皖N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N34152520150002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束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2、左肩关节肿胀;3、右踝关节肿胀等症,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766.02元,2015年4月1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叶书存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皖N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叶书存系公路工程的建造师,2013年7月21日,与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叶书存系公路工程建造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突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叶书存的损失为:1、医疗费876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19575元(130.5元/天×150天);5、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850元;10、修理费1150元;11、施救费160元,合计95166.22元。被告袁祖政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书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护理费6258元、误工费1957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15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60,合计9242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书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5.22元(8765.22+1800+330-10000)。被告袁祖政赔偿原告鉴定费1850元,比除被告垫付的14000元,原告叶书存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袁祖政12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袁祖政负担1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