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法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1993年6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君,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强及其辩护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法强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德华村马庄组122号柏某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柏某、赵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冰毒1克。2016年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法强经事先联系上线胡某(另案处理),驾驶苏A×××××黑色现代途胜汽车从扬州出发至盐城市响水县响水大酒店与胡某见面,双方约定以人民币90元每克的价格赊购毒品,事后支付毒资。被告人法强在取得两大包白色晶体后,驾车离开响水沿宁连高速返回扬州。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法强从扬州砖桥收费站下高速后返回其租住的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维也纳大酒店,凌晨1时许,在维也纳大酒店一楼大厅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共计449.2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法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6.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法强判处无期徒刑的���罚。
被告人法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法强对量刑提出的辩解是,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法强认罪态度较好,且查扣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间,被告人法强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德华村马庄组122号柏某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柏某、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明,高邮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对柏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后经调查发现毒品上线人员法强涉嫌向柏某、赵某二人贩毒,遂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法强采取侦查措施。2.银行卡快捷支付凭证证明,法强的尾号为2474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7月29日收到4000元财付通转账或者提现。3、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吸食的冰毒均是向法强购买,法强的电话是186××××211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赵某、李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期间其打电话给法强购买冰毒,后法强带了一些冰毒来供大家吸,还带了3个袋子,每个袋子里有2克,共6克冰毒。之后赵某转了4000元给了法强,其中2000元是购买本次6克冰毒的毒资,还有2000元是之前的欠款。后李某通过其向法强购买1克冰毒,价格是400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间多次在柏某家中吸毒。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柏某家见到赵立兵向法强购买了3包冰毒,每包2克。其想让赵立兵匀1克冰毒给其,赵立兵告知其400元1克并要经过柏某��意才能购买。后柏某让其向法强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经李某辨认,确认贩毒人员为法强。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月刑满释放后经常在柏某家中吸毒。同年7月下旬,其在柏某家中,柏某向其借款2000元向法强购买了6克冰毒,其通过微信转账转了2000元给法强,后柏某发短信让其再转2000元给法强,其又转了2000元给法强。李某经柏某同意以400元的价格向法强购买了1克冰毒。经赵某辨认,确认购毒人员为柏某,贩毒人员为法强。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柏某用手机发信息联系法强,后法强带了一些冰毒来柏某家中,柏某向法强买了几小袋冰毒,当时李某也向法强购买了1克冰毒,就一个小袋子。7.被告人法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柏某、李某及赵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下旬,赵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其4000元。在庭审中,其对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柏某、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予以认可。(二)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法强与其上线胡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其驾驶租借的车牌号为苏A×××××黑色现代途胜汽车从扬州出发至盐城市响水县响水大酒店与胡某见面,双方约定以人民币90元每克的价格赊购冰毒,事后支付毒资。法强在交易完成后,驾车沿宁连高速返回扬州其入住的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维也纳大酒店。次日凌晨1时许,法强在维也纳大酒店一楼大厅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背包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袋。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数量共计449.2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法强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内容证明,在对陈某贩卖毒品案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发现毒品上线人员法强近期有到盐城响水大酒店购买毒品回扬州贩卖的嫌疑。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4日凌晨在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维也纳酒店大厅将犯罪嫌疑人法强抓获。3.公安机关查扣冰毒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称重记录证明,现场从法强的拎包内查扣的三袋疑似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251克、213克、2克,共计466克。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扣押的三袋白色可疑晶体检验净重分别为200克、249克、0.26克,共计449.26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分为75.9%和76.1%。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3日凌晨,法强与其在响水大酒店三楼的房间见面。因其没有手中没有毒品,法强向其上线“小唐”拿货。“小唐”派人送了两大包毒品,后双方约定90元一克的价格交易,由于法强身上没带钱,要求法强三日内将毒资打入提供的银行卡上。经胡某辨认,确认当日在响水大酒店向其赊购毒品的人是法强。6.被告人法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10月份起,其因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想到去外地买点冰毒到扬州卖以赚钱。2015年元旦前,胡某打电话给其并相约在扬州东方食品城那边的维纳斯酒店见面,胡某说有冰毒给其,可暂时不要钱。2016年1月3日下午,胡某打电话让其到盐城响水大酒店322房间,其驾驶租用的车牌为苏A×××××黑色现代途胜汽车到达盐城响水大酒店322房间,见桌上有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胡某先称了200克给其,后又说剩下的250克都给其,其一共拿了450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为90元每克,胡某让其把这450克毒品处理掉之后再给他钱,其就将这两大袋子冰毒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裹起来放进其黑色背包里了。当天晚上其就驾车回扬州,在扬州砖桥收费站下的高速,开车子到了东方食品城那边的维也纳酒店的时候已经是2016年1月4日凌晨1点多钟,在准备进维也纳酒店电梯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随身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了这两袋冰毒,现场称重显示是213克、251克,另黑色塑料袋里面有2克撒下来的冰毒。经法强辨认,在响水大酒店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胡某。7.租车协议及被告人法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法强于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租用扬州蜗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途胜轿车。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扬州蜗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公司租给法强车牌号为苏A×××××现代途胜轿车。当时法强说租几天,到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通知其去拿车。9.行车轨迹监控照片证明,法强驾驶车牌号为苏A×××××现代途胜车从扬州到响水的往返路线情况,照片截图显示法强从扬州出发时间为2016年1月3日17时许,返回扬州的时间为1月4日凌晨31分许。10.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法强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全案综合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法强的自然身份情况。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法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5年3��9日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于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法律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法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法强曾因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法强提出“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法强认罪态度较好,且查扣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强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贩卖、运输的毒品中有自己吸食的可能,其贩卖、运输的456.26克甲基苯丙胺中有449.26克系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在对被告人法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至2031年1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法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响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