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瑞春与潘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春,潘立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陈瑞春。被告潘立孟。原告陈瑞春与被告潘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春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专业经营旧塑料供应。被告潘立孟拥有二台注塑机,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旧塑料。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同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落款人为潘立孟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小陈货款(25000)贰万伍仟元正”,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立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瑞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潘立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立孟曾向原告陈瑞春购买塑料。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潘立孟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潘立孟向原告陈瑞春购买塑料的事实,虽欠条中所载明的债权人不明确,但原告持有该欠条,且被告对债权人资格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瑞春要求被告潘立孟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立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春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潘立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