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金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法。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法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沈金法窜至本市经济开发区洪越路209号嘉兴市经开光明五金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1500余元。2.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金法窜至本市南湖区洪波路菜场北门边北京烤鸭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杜某现金30余元。3.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沈金法窜至本市南湖区越秀南路吉杨路口永得利馄饨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金法窜至本市南湖区洪兴路528号豪华五金店,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40元。5.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金法窜至本市南湖区越秀路精制兰州牛肉拉面店,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法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杜某、曹某、陕玉德、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07)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5起(其中2起未遂),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5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中2起系盗窃未遂,对该2起盗窃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金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金法退赔被害人刘铭源1500元、杜金银30元、沈培明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