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3224号原告唐建金,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于世卿,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臣,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唐建金与被告李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丰永全、陈铁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金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建金诉称:被告李彦臣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唐建金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李彦臣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向原告唐建金还款。后经原告唐建金多次催要,被告李彦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彦臣偿还原告唐建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李彦臣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建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李彦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唐建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彦臣为原告唐建金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唐建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元)。”被告李彦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李彦臣未向原告唐建金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建金称被告李彦臣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唐建金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建金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李彦臣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彦臣向原告唐建金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唐建金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彦臣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唐建金要求被告李彦臣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唐建金要求被告李彦臣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臣偿还原告唐建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李彦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唐建金负担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彦臣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
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倩雯-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