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北都街御华帝景1号商铺。负责人赵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田。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韩秀花。
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支行与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骆潇、张新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9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8.7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1.329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和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808751.54元,利息偿还只付清本金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判令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9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息为3808751.54元。5、营业执照两份、法人身份证两份、大同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庭后提交),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催款。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39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8.7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1.329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至今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经银监会大同监管分局批复“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街支行”于2009年12月变更名称为“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经银监会批复“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说明、催款通知书、银监会文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二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2007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借款期间3900000元×8.715‰/月×12个月)+(逾期利息3900000元×11.3295‰/月×76个月)=407862+3358063.8=3765925.8元。另虽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慧远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支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3765925.8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共计7665925.8元,之后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1元,由被告大同市银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