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琦与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琦,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无业,天水市秦州区人,住天水市。委托代理人李渭运,男,生于1954年5月12日,汉族,系李琦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天水市秦州区人,住天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小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琦因与被上诉人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琦及委托代理人李渭运、张小红,被上诉人魏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原告以从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提取现金5.9万元、现金1000元的形式,在秦州区兰天城市广场的兰州银行共向被告李琦给付现金10万元,李琦当场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魏强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之后李琦自己又拿出部分资金租赁了兰天6楼商铺准备经营餐饮会所,由于资金有限,李琦通过发广告的形式联系到合伙人康雨生,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合作协议,合伙出资在兰天城市广场6楼经营悦汇休闲餐饮。2014年7月1日,被告李琦与康雨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资比例、债权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由于经营不景气,悦汇休闲餐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租期到后,商铺被出租方收回。李琦和康雨生进行清算后,拉走了各自原有的购置资产,经营期间所欠债务由李琦承担了7.5万元,剩余部分由康雨生承担。2015年1月28日原告魏强约被告李琦在茗龙轩茶社见面要款,被告称生意亏空无钱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强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状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10万元,只是辩称该10万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但对双方合伙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从法庭调取的证据和康雨生处了解的情况来看,在李琦和康雨生签订悦汇休闲餐饮的合伙协议时未涉及到魏强,康雨生亦称合伙人中没有魏强,亦可说明魏强不是合伙人,且魏强并未参与悦汇休闲餐饮的实际经营管理,没有分配过盈余也未参与之后的清算和债务承担,故对被告李琦认为该10万元为合伙经营的投资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原告魏强给付李琦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被告李琦辩称其在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及其朋友的胁迫下所写,并要求调取当日北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经法庭调取的北关派出所的处警经过证实事发当日茗龙轩茶楼并没有发生争吵或打架的情况,在调取了监控录像后也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且即使该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也不能改变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的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强借款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判决错误。理由:1、上诉人李琦和被上诉人魏强是合伙关系,10万元是合伙资金。被上诉人魏强参与了商铺的装修,给装修工杜林支付工程款7000元。北关派出所的处警经过中也说:“经详细了解,报警人李琦与魏强曾合伙做生意,后生意失败,因而产生经济纠纷,”这也证明李琦和魏强是生意合伙人。2、原判决采用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词,采用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词。原判决依据北关派出所的处警经过,认定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李琦和被上诉人魏强在茗龙轩并没有发生争吵或打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为上诉人李琦是在持刀威逼下写的欠条,该欠条不能成为证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琦不支付被上诉人魏强借款10万元;2、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原审及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魏强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李琦之间是借贷关系,北关派出所处警经过并没有对是否是合伙做出结论,原判决作为证据采信的是康雨生与上诉人李琦的合伙协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亏损后进行了清算,如果被上诉人魏强是合伙人就应该参与清算,但是被上诉人魏强并没有参与。被上诉人魏强约上诉人李琦在茗龙轩茶社见面催款,上诉人李琦称生意失败无钱归还,被上诉人魏强遂要求上诉人李琦重新出具了欠条,其本人并未对上诉人李琦实施胁迫。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琦收到被上诉人魏强10万元的事实,该10万元的使用情况,上诉人李琦与康雨生签订悦汇休闲餐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经营情况,有被上诉人魏强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询与收条,原审法院调取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魏强约上诉人李琦在茗龙轩茶社见面要款,上诉人李琦称生意亏空无钱归还,被上诉人魏强的朋友张斌等人便与上诉人李琦发生争吵、打架,同时,上诉人李琦给被上诉人魏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强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后上诉人李琦打“110”报警,当日,上诉人李琦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琦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琦与被上诉人魏强对2013年8月17日,被上诉人魏强在兰天广场的兰州银行将10万元给付上诉人李琦,上诉人李琦出具了收条一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魏强给付上诉人李琦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资金?关于被上诉人魏强给付上诉人李琦的1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魏强提供银行明细查询、收条、欠条及证人杜林的证言,主张该10万元为借款。上诉人李琦对收到10万元认可,但认为是合伙资金,对杜林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被胁迫所打,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在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势下,仅凭汇款凭证、收条、欠条是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琦给被上诉人魏强出具欠条时,与被上诉人魏强的朋友张斌等人发生争吵、打架,致上诉人李琦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尽管被上诉人魏强称其本人未参与争吵、打架,但张斌等人是为了要被上诉人魏强给付的10万元而与上诉人李琦发生争吵、打架的,故应认定上诉人李琦在给被上诉人魏强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该欠条应为无效。故被上诉人魏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对于上诉人李琦提供证人杜林的收条及石云的证言,认为被上诉人魏强参与了商铺的装修,给装修工杜林支付工程款7000元,10万元是合伙资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强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条“收到魏强的装修款7000元”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魏强为装修费的付款人,该事实与被上诉人魏强主张自己是借款人的事实不一致。虽然其提供的证人杜林出庭证明是被上诉人魏强代上诉人李琦支付的,但其证言不能推翻直接证据收条,且另一装修工石云亦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可见,杜林出具的收条内容与石云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另外,被上诉人魏强主张自己为借款人却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装修费,又经常出现在装修现场与常理不付。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魏强给付上诉人李琦的10万元为合伙资金。对于上诉人李琦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魏强借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首先,从上诉人李琦与康雨生签订悦汇休闲餐饮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来看,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未涉及到被上诉人魏强,康雨生亦称被上诉人魏强最初是想合伙,但上诉人李琦一直没有让被上诉人魏强参与,合伙人中事实上没有被上诉人魏强。其次,从悦汇休闲餐饮的经营过程来看,被上诉人魏强并未参与悦汇休闲餐饮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未分配过盈余,也未参与悦汇休闲餐饮的清算和承担亏损债务。由此可见,上诉人李琦与被上诉人魏强有合伙意向,并提供了10万元合伙资金,但在正式签订悦汇休闲餐饮合伙协议时并未认可被上诉人魏强合伙人的身份,且被上诉人魏强亦未参与实际经营,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魏强合伙不成立。对上诉人李琦收到被上诉人魏强合伙10万元为合伙资金,应按借款予以返还。原判决依据处警经过认定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魏强约上诉人李琦在茗龙轩茶社见面要款时,没有发生争吵或打架有误,但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琦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魏强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