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小区丽声绣花厂内*楼。经营者:李金满。
委托代理人:吴少彬,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温达,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诉被告张温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温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60套家具,合同价款为237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276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家具。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6504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4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按每月8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验收合格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对交付的产品无异议;4、客户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催款通知书、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张温达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与被告张温达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60套(每套包括床、床头柜、电视柜等),总价款为237800元;定金72760元,剩余165040元在安装完毕3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276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家具。2015年2月1日,被告在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家具并确认已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在客户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欠货款165040元未支付。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验收合格证明及客户付款明细表予以确认,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故对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款项,被告应当偿还。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在安装完毕3日内付清,否则从安装完毕之日起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将涉案家具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温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支付165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智昕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张温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