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954号原告王俊先,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得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14号9单元201室负责人吴亚繁,经理。被告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元,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先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金峰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注册地均不在太原市小店区,其与原告不相识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9日,原告王俊先以与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分公司调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对被告山西青年职业学院的起诉,而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南街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且原告王俊先也同意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该案应由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兀雅玲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