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与被告陕西榕辉实业有限公司、林树章、张伟、陕西广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陕西榕辉实业有限公司,林树章,张伟,陕西广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164号原告张云,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新时乡街道新时乡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4********。被告陕西榕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树章。被告林树章,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西城街*号。被告张伟,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号**楼*单元*层**号。被告陕西广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顺朝仓储服务部*楼***室。法定代表人许亚红。原告张云与被告陕西榕辉实业有限公司、林树章、张伟、陕西广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林树章系朋友关系,因陕西榕辉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共同从其处借款。被告张伟、陕西广丰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月2日共同向其出具借条。借款后,其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仅偿还29.8万元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170万元,利息补偿款888600元,共计258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四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喜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