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策强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策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黄策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黄策强与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东湖凯柏轩(B栋)8层803房(房屋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46号803房)的产权证(案涉标的额为119387.7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以(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受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为破产案件中的衍生诉讼案件,且本案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下,而本案案涉标的不动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因此,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级别管辖标准,并已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将本案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