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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裴云飞、秦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裴云飞,秦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云飞。被告:秦小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裴云飞、秦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裴云飞、秦小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裴云飞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697号),合同约定被告裴云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秦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裴云飞发放贷款,但被告裴云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到期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依约归还到期本息,原告扣除被告裴云飞贷款账户余额2.39元,被告秦小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裴云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7.61元,支付利息5507.40元(暂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700元;2.被告秦小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责任等;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云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秦小龙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云飞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秦小龙自愿为被告裴云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小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云飞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云飞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99997.61元,支付利息5507.40(算至2014年9月1日),赔偿律师代理费37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小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云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裴云飞、秦小龙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