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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志雷与许永生、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雷,许永生,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陈志雷,男,汉族,廉江市人,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身份证号:4408221972********。委托代理人:李蓬志,男,汉族,住廉江市。特别授权。被告:许永生,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遂溪县,身份证号:4408231980********。被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金一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济宽。委托代理人:罗成武,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职员。原告陈志雷诉被告许永生、金一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蓬志,被告许永生,金一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永生驾驶粤AQ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坦往廉江方向行驶,0时10分,行至S286线良垌良田路口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陈志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又追尾碰撞前方林文超驾驶的粤GV97**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陈志雷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解放军196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经(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5年7月份到廉江市康福医院作牙齿修复治疗,医疗费5100元及在196医院住院的营养费30元×195=5850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如下:1、医疗费:5100元;2、在196医院住院营养费:30×195=5850元;3、残疾赔偿金:30192.9×20×10%=60385.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扶养父亲陈汝基1947年12月4日出生,扶养13年:22171.9×13×10%÷3=9607.4元;6、扶养母亲陈少宏1943年10月25日出生,扶养8年:22171.9×8×10%÷3=5912.5元;7、鉴定费:1950元;8、摩托车损失:1910元;9、鉴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AQ7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承担赔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100915.7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次提供)1、陈志雷身份证,证明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保险。3、保险单,证明保险。4、诊断证明书,证明牙损修复治疗。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6、车损维修发票,证明车损。7、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车损。8、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9、(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责任赔偿标准及部分损失已判决。(第二次提供)10、村委会证明,证明扶养。11、陈汝基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12、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以下当庭提交)13、中院裁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前一次案件上诉未交费用按撤诉处理。14、承诺书,证明前一次案件与保险公司协商情况。被告许永生辩称:无异议。被告金一百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许永生、金一百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许永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在保险期内。请法院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车驾钢印、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赔偿。对于前期我司已经赔付的费用如原告重复请求,请法院驳回。二��根据原告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5100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清单,对于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请法院核实,如原告无法提供用药清单或后者缺乏联系,我司不认可。2、营养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原告诉求的营养天数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医嘱,无法确定住院天数,请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如不能提供,我司不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记载陈志雷因面部伤后遗留10.6CM长的线条状瘢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0)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被鉴定人的瘢痕在下颌下缘以外,该部位并不属于脸部,并不符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0)之规定,因此我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请法院重新鉴定。对于原��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司同样不认可。原告的收入虽来源于非农,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另一个条件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证明,并不符合,请法院依法审查。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明显偏高,并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非实际侵权人,我司不承担。5、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的父母需要抚养我司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亲属关系证明,并且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上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对原告诉求的抚养比例我司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父亲只需要抚养12年,母亲只需要抚养8年。对于抚养标准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确定。6、鉴定费。我司不同意赔偿。7、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中未提及残值的问题,因此对鉴定报告的三性不认可,即使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车损,也应扣除相应的残值。三、诉讼费。我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许永生、金一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永生驾驶粤AQ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坦往廉江方向行驶,0时10分,行至S286线良垌良田路口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陈志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又追尾碰撞前方林文超驾驶的粤GV97**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陈志雷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良垌医院及解放军196医院住院(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已经(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还确认:1、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原告共住院195天;3、许永生是金一百公司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金一百公司负责赔偿;4、本案保险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在前一案中已用去医疗费限额,并用去伤残限额65150元,第三者保险用去60792.35元;5、金一百公司垫付的5000元已在保险公司前一案的赔付款中减除,尚余5000元;6、金一百公司在前一案中应承担��理费1359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到廉江市康福医院作牙齿修复治疗,医疗费51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910元。鉴定费200元。该车经维修用去修理费1910元。原告的父亲陈汝基,1947年12月4日出生,母亲陈少宏1943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均为上村村42号,与原告住所地一致。陈汝基、陈少宏生育有三个子女:陈志辉、陈志锋、陈志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不予准许。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摩托车鉴定书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作出上述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4]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金一百公司依法赔偿。被告许永生是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5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没有用药清单不认可,但该医疗费是原告补牙支出,不存在用药清单,且原告有诊断证明书为证,应予认定。2、营养费。根据上���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为30元/天×195天=58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天数无依据及没有提供出院医嘱,但本院前一次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住院195天,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同时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30192.9×20×10%=60385.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不服在答辩状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通知不予准许,且本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十级伤残应予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本院前一次生效判决已确认对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4、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为��⑴、原告父亲陈汝基到原告定残日年满67周岁,被扶养年限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3年×10%÷3人=9607.8元,按原告请求的9607.4元计;⑵、原告母亲陈少宏到原告定残日年满72周岁,被扶养年限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8年×10%÷3人=5912.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没派出所印章不认可、原告的父亲只需抚养12年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司法鉴定费。1950元。7、摩托车损失。19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本院已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支持。8、摩托车鉴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第1、2项的损失109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第3---5项的损失8090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4485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余款在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9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93765.7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950元,属法院委托,在鉴定费中列支,由金一百公司负担。原告的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属自行委托,由于负全部责任,由金一百公司负担。金一百公司在本院前一次判决中余垫付款5000元―前一次判决应承担的受理费1359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摩托车鉴定费200元―本案受理费1072元=419元。该余款419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减除(由金一百公司与保险公司处理),减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93765.7元-419元=93346.7元。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十八、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志雷933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承担87元,由被告广东金一百��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2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广东金一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