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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35号

黄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在广州市荔湾区招村源通网吧对面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何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在被告人黄志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志伟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伟曾被判处有期徒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志伟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伟在广州市荔湾区招村源通网吧对面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给何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在被告人黄志伟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何某、黄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112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志伟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志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伟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邓婉娜

人民陪审员  叶颖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洁玲罗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