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H759**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武威市凉州区荣华大道行驶至荣华新厂区南大门路段时,与道路西侧停放的电动巡逻车碰撞,后又与路边站立的行人赵某、严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严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某、严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某系呼吸停止,复合外伤,重度颅脑损伤;严某某系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室出血。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郑某某书面申请不作伤情鉴定。此次事故经武威市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亲属各项损失费用516759元,取得了赵某亲属的谅解。2014年8月1日,马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严某某亲属各项损失费用525000元,取得了严某某亲属的谅解。2014年12月26日,马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6000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2015年4月17日,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05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就造成巡逻车受损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谅解。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安排同事乔某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并保护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临危措施不当,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安排他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协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