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钦哲,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宜黄县人,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邓彩霞,女,汉族,1994年3月11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
原告张钦哲诉被告邓彩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龚晗璐、
代理
审判员李雨童、
人民陪审员黄瑞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邹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钦哲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给朋友。由于被告邓彩霞曾是原告客户,被告邓彩霞银行账户保留在原告张钦哲网上银行的常用客户名单中。原告张钦哲汇款给朋友时,不慎将应汇给原告朋友的20,000元钱汇至被告邓彩霞账户上。
原告发现后,立即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并通过派出所等渠道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彩霞未答辩。原告张钦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错汇20,000元钱到被告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钦哲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彩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钦哲与被告邓彩霞系网络交易的客户关系,故被告邓彩霞的银行账号存于原告张钦哲网上银行的常用客户名单当中。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钦哲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朋友。在汇款操作过程中,原告张钦哲不慎错点存于常用网上银行客户名单中被告邓彩霞的银行账户,导致错将人民币20,000元汇至被告邓彩霞银行账户中,并被被告邓彩霞所取走。事后,原告张钦哲多次找被告邓彩霞协商还款无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钦哲转款给被告邓彩霞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或者其他理由,仅因原告张钦哲操作不慎造成的失误。故被告邓彩霞占有原告张钦哲所汇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张钦哲要求被告邓彩霞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彩霞返还原告张钦哲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邓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晗璐
代理
审判员 李雨童
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