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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管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诉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峰铭、王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峰铭,王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管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陈家宇,该分行行长。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安。法定代表人刘峰铭。被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魏振铭。被告刘峰铭,男,出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王键,女,出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诉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峰铭、王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系非独立法人机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同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起诉,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仅仅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由于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没有约定管辖,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法院管辖。经审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场所四川省广安市莲花中路13号。2014年5月14日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向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其利息,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峰铭、王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可以同时起诉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和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安市分行营业场所是四川省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