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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贵健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王贵健。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号百世开利大厦*层。负责人白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公司职员。原告王贵健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贵健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4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责任:2014年2月1日15时10分,刘子阳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48公里794.4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王贵科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乘王贵健、薛秀焕、薛巧玲、王利军)相撞,造成王贵科、王贵健、薛秀焕、薛巧玲、王利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阳无证驾驶冀F×××××号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贵科、王贵健、薛秀焕、薛巧玲、王利军无责任。2、冀F×××××号车在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本院已生效(2014)威民一初字第859、860、861、862、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赔付30,142.76元,余79,857.24元(应由王利军、王贵健共同分配使用)。4、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鉴定结论为王贵健的损伤系ⅹ级(十)伤残,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本院另行委托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该中心鉴定王贵健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情况。1、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扣除已赔偿付70天,现主张279天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上次诉讼时,法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误工日评定准则的标准支持其误工70天,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无法律依据。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王贵健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威县华仕学校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该校教师并从教多年、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已经脱离了农村生活,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贵健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健共计39,928.62元(交强险余额79,857.24元,王利军、王贵健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健共计39,928.62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