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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4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欣林与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林,常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915号原告张欣林,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常鑫,女,199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张欣林与被告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金华、鲍云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欣林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走2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鑫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走2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张欣林于2015年2月10日借出两万三千给常鑫,双方达成协议于2015年7月1日归还,以此为俱。借款人:常鑫,2015年2月10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张欣林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常鑫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张欣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欣林与常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欣林向常鑫提供了借款计23000元,常鑫理应全额返还张欣林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张欣林要求常鑫支付借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欣林欠款二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常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常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