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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英才幼儿、谷文花等与山东银座·英才幼儿、谷文花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银座·英才幼儿,谷文花,孙瑞阳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银座·英才幼儿园(集团)莱芜市新东方幼儿园。负责人:谷文花,园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文花。委托代理人:刘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阳,曾用名孙浩然。法定代理人:孙其杰,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婷婷,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山东银座·英才幼儿园(集团)莱芜市新东方幼儿园(以下简称“新东方幼儿园”)、谷文花因与被申请人孙瑞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东方幼儿园、谷文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实行过错推定,但仍以过错程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判决没有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而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判决认定没有如实告知被申请人亲属受伤的事实,导致被申请人丧失最佳治疗机会,缺乏法律依据,而事实上被申请人事故发生后没有出现受伤的异常反应,也被申请人摔倒的事告知其亲姑姑,原判决没有采信幼儿园老师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申请人摔倒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孙瑞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正确,不应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后仰摔倒,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申请人未尽到该职责与被申请人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如果教育机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规定的,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本身没有感知、防范和控制周围危险的能力,故该规定既没有明确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亦没有明确规定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可以分担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孙瑞阳受到人身损害是在申请人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自己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或者具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引起伤害的情形,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依法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被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身顽皮蹦跳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申请人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人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采用了法定原则,即人身伤害事故只有具有侵权责任法或者相关特别法规定的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没有具体规定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教育部《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6种学校等教育机构免责抗辩事由,而本案申请人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免责抗辩事由的充分证据,故原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符。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类似纠纷时作为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参照依据,况且该办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并不冲突,因此,原判决未直接适用该办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新东方幼儿园、谷文花的再审申请事由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银座·英才幼儿园(集团)莱芜市新东方幼儿园、谷文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