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190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汝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子陈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待人粗鲁,与原告在人生观方面有重大分歧,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多年没有夫妻生活,2015年8月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基本没有语言交流,被告的冷暴力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仅有生活中的琐碎矛盾,不存在大是大非的原则分歧。原告现仅是住在隔壁的父母家中,每天也回来照顾孩子。由于孩子明年将面临中考,不希望原、被告的矛盾影响孩子的学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育一子陈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予同意。由于双方对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人民陪审员 秦月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心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