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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589、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福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89、59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市大亚湾澳头镇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园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惜君。委托代理人:江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福兴,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1、关于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福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罗福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863元。因罗福兴未予履行,权利人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关于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福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罗福兴在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房贷款11552元及利息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5元。因上述两案当事人相同,本院依法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罗福兴购买了位于惠州××区××大道××蜜××房。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罗福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福兴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区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蜜方3栋2001号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少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凯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