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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群、张红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群,张红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惟巍,男,汉族,樟树市人,本科文化,银行职员,住樟树市。被告张永群,女,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张红根,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张永群之夫)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群、张红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群、张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7700元,共计人民币1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永群、张红根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群与被告张红根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8日,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洲上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群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元,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0日止。同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6000元。超过期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本金6000元,利息7700元。利息的计算:自2005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12×12+1+3/30)×6.63‰×6000=5772.08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农户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作出更正。被告张永群与张红根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家庭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群、张红根应归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5772.08元,合计11772.0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143元,保全费190元,合计33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永群承担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毛 莉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