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亚兴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兴,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492号原告王亚兴,男,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樊金来,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兴诉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兴的委托代理人禄能,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兴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坐落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场D区3号楼66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92.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130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柳毅、荀亮等人将股东分红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由于赤峰市巴林左旗上京广场的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结算,不能分红;李抒芳是具体施工人,未与被告结算不得私自处分房屋;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的公章是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要求原告提交汇款凭据;综上,原告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同意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王亚兴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王亚兴购买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场D区6号楼661室房屋,房屋面积暂定92.0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34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13004元,原告王亚兴应于2014年5月6日前将购房款人民币313004元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亚兴出具了加盖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人民币313004元的收据。另查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系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亚兴、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商品房认购合同、购房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是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通过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亚兴持有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印有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原告王亚兴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王亚兴持有的购房款收据中印有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王亚兴交付的购房款,该商品房认购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王亚兴订立该商品房认购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是在原告王亚兴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综上,该商品房认购合同应确认有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协助原告王亚兴办理房屋预售登记手续。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兴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购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场D区3号楼661室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有效;二、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亚兴办理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场D区3号楼661室房屋预售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