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袁红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红兵,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红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袁红兵到潮阳区谷饶镇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当袁红兵步行至谷饶镇塔脚附近被害人张某波家门口时,发现张某波停在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380元)。袁红兵见摩托车车锁上插着一把钥匙,便将摩托车推开掉头并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22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红兵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波的陈述,证人郭某坤、郭某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红兵原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关于咨询二轮摩托车价格的回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红兵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红兵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红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红兵所犯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红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