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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900号

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星佐、梁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星佐,梁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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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900号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雅儒路250号天江一都1栋2-2号。法定代表人刘心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吴星佐,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梁怀海,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广西容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被告吴星佐的舅舅。被告梁怀海,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广西容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星佐、梁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告吴星佐的委托代理人梁怀海,被告梁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星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进入司法程序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梁怀海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怀海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被告吴星佐所负全部���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吴星佐支付了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追索未果,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星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400元(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11日)、罚息100080元(按尚欠利息的20%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600480元;2、被告吴星佐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梁怀海对被告吴星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星佐��梁怀海共同辩称,被告吴星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是事实,被告梁怀海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亦是事实。关于利息,二被告认为应当按月利率18‰计算,且二被告已多支付了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罚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4月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梁怀海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二被告系舅甥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星佐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梁怀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进入司法、仲裁程序后至所有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期间的利率,本息���其他应付费用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吴星佐的账户中。被告吴星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星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星佐的认可以及《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星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星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原告称被告吴星佐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吴星佐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具体利息,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吴星佐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计为259200元[2000000元×18‰×12个月÷365天×219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4日)]。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即逾期月利率为21.6‰(18‰+18‰×20%)],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进入司法、仲裁程序后至所有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期间的利率,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即为逾期利息,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为261699元(2000000元×24%÷365天×199天),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520899元(259200元+261699元);2015年9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梁怀海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故被告梁怀海应对被告吴星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星佐归还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899元,合计人民币2520899元;

二、被告吴星佐支付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梁怀海对被告吴星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信聚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4元,减半收取13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2604元),由被告吴星佐、梁怀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