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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陈水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德,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鲁毅。原审第三人陈水寿,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90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