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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实与陈正、李林、XX、李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实,陈正,李林,XX,李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曾实,男,生于1965年10月2日。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生于1964年3月1日。被告XX,男,生于1972年4月27日。被告李唐,男,生于1963年3月13日。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实诉被告陈正、李林、XX、李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成、被告陈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李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实诉称:原告曾实与被告陈正签订连砂石开挖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砂石运往被告指定的料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计工程款376749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现已结工程款317749元,还剩59000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5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正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外以建材厂的名义经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属实,依据结算单上的记录显示“总工程款376749元,实支376000元”,故只欠工程款749元。被告李林未予答辩。被告XX辩称,同意陈正的答辩意见且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该合同是陈正与原告签订的,故与被告XX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2013年1月18日,我虽然与另外三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在达成共识次日内交齐投资款”。这个投资款没有交纳,当时说的是几天之内要求把钱交齐,如果没有交齐就视为放弃合伙,故这个《合伙协议》对我来说没有实际履行,也就与我无关;当初陈正、李林设想砂石量大,他们就撇开我自己在搞,现发现亏损了,就说是合伙要求共同承担;被告陈正等与原告结算我也不晓得,也没有我的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正、李林、李唐与被告XX达成转让协议,XX将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和场地所有的连沙石和沙等作价52.8万元转让陈正、李林、李唐,由四人合伙共同经营,由四被告签名加盖印章作实,同日签订《合伙协议》,对各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正与原告曾实、案外人秦明全签订《连沙石开挖运输分包协议》,约定由曾实、秦明全共同承包的沙石运往被告指定地料场,运往指定料场运距不超过500米,超出另定价;暂定2013年2月18日开工,工期暂定40天,挖运单价为每立方8.5元计算。该《连沙石开挖运输分包协议》由被告分别由陈正签名加盖印章和曾实、秦明全签名捺印作实。2013年3月11日,经结算,结算单中载明:“XX场地连沙石运转结算总车数:2183车20方=43660方43660方8.5元=371110元机械干活及柴油费:5639元371110元+5639元=376749元实支376000元”,由被告李林、陈正、XX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秦明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3月11日,双方编制结算单,确认共发生运输费用376000元,后陆续支付317000元(说明:其中付运输费310000元,抵付陈正铲车使用费7000元),甲方陈正等人尚欠款59000元,我应当分得的部分已经从收回的317000元之中分得,余款59000元全部属于曾实应得部分,应当由陈正等人向曾实支付,与我无关。特此说明。”由秦明全在说明人处签名捺印作实。现原告曾实未收到余款59000元遂起诉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被告户籍证明、合伙协议、连沙石开挖运输分包协议、结算单、情况说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案外人秦明全、原告曾实与被告陈正签订《连沙石开挖运输分包协议》,由秦明全、曾实承包的沙石运往被告指定地料场,秦明全、曾实履行了其转运任务,因此,向秦明全、曾实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法定的与义务。本案中,秦明全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其权利由原告曾实享有。陈正、李林、XX、李唐合伙经营,没有依法成立有字号的合伙企业,其关系属于民事合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在对外关系上,作为一个共同体,连带享有债权,连带承担债务。因此,该四人应当作为本案未付工程价款适格的义务主体,故对被告XX、李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正辩称尚只欠原告曾实工程款749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李林、XX、李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实转运费人民币59000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被告陈正、李林、XX、李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芷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