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鲍吉曼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许道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吉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许道治,周伟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鲍吉曼,务工。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委托代理人:谷一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代表人:金建满。委托代理人:厉丽丽,1982年10月5日。被告:许道治。被告:周伟仁。委托代理人:周林聪。原告鲍吉曼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许道治、周伟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鲍吉曼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863.41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7222.73元,包括被告许道治已垫付的3000元;2、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120天=15903.12元;3、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60天=795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后撤回该项请求,保留诉权;10、鉴定费:1960元);2、被告周伟仁、许道治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1日9时38分许,被告周伟仁驾驶悬挂号牌为“永嘉00021”号三轮残疾轮椅车由永嘉县岩头镇芙蓉三角路口往鹤盛东皋村方向行驶,行经雁楠线45KM+310M三叉路口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直行的被告许道治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轮残疾轮椅车上的原告鲍吉曼、被告周伟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道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鲍吉曼系农业户��,长期在温州市鹿城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膜肥厚、副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9日,住院时间28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222.7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756.5元及伙食费678元,同时原告第二次提供的745.60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支持,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其在庭后已向本院补充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经本院审核,上述的项目并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确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伙食费678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26548.3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对营养期限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3.12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被告对误工期限12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16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误工期限12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及证明,结合其在庭审中关于同时兼任两份工作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同时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虞师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大门农贸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温州市鹿城区大���街道虞师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合理的工资册予以印证,本院认定其工资为合同中约定的1650元/月。对于原告在温州菜篮子农副产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大门农贸市场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提供了合理的工资册,按照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情况,其合理工资为2261元/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5644元[(2261元/月+1650元/月)×4月]。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被告对护理期限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0元/天、90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520元(130元/天×28天+90元/天×32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7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305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960元,并提供1份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许道治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许道治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8598.31元;被告许道治已垫付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伟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道治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被告周伟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温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该认定意见存在不妥,故本院对周伟仁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许道治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周伟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道治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浙C×××××车辆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鲍吉曼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9188.31元(医疗费265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7450元(误工费15644元+护理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虽被告周伟仁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同意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07450元,合计11745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21148.31元(138598.31元-117450元),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许道治承担6344.49元(21148.31元×30%),由被告周伟仁承担14803.82元(21148.31元×70%)。又因肇事的浙C×××××号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许道治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5756.49元(6344.49元-1960元×30%),剩余部分588元由被告许道治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3206.49元,被告周伟仁赔偿14803.82元,被告许道治赔偿588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许道治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许道治多付的款项2412元(3000元-58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0794.49元(123206.49元-2412元),支付被告许道治241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吉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794.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道治2412元;三、被告周伟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吉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03.82元;四、驳回原告鲍吉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鲍吉曼承担145元,被告许道治承担461元,被告周伟仁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