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亚娟与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岭村委会昌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昌德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陈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德村民小组于1993年与原琼山县云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用昌德村民小组900余亩的土地,征用土地补偿费为2000余万元。在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后,昌德村民小组于1993年12月2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于1993年12月28日根据该方案向村民分配第一笔征用土地补偿费,陈亚娟以其爷爷陈子道的名义领取土地补偿费20000元。2004年8月26日,昌德村民小组与云龙公司、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镇政府)签订《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伊莉莎白山庄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支付金额核对表(2)》,对1993年征用的土地面积及补偿费进行核算,三方共同确认征用土地面积共911.764亩,土地补偿费共计21328132元,已付10608208元,尚欠10719924元。2013年12月11日,昌德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云龙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确定尚欠昌德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0719924元,按还本付息的方式支付,计息时间从1993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本息合计30090XXXXX67元。昌德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土地补偿费共计30090826.67元,随后于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6月9日分别按本村农业人口平均每人分配5000元及61000元,共计66000元。昌德村民小组以陈亚娟在分配该款项时户口已迁出该村为由,未向陈亚娟分配土地补偿费。陈亚娟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另查,陈亚娟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昌德村民小组,1990年11月1日将户口迁出。庭审过程中,陈亚娟向原审法院申请自愿放弃主张昌德村民小组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1日分配款5000元,只主张2014年6月9日分配款6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亚娟是否具有昌德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陈亚娟是否具有昌德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涉诉的900余亩土地于1993年已经被政府征用并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且昌德村民小组于1993年12月2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故应以1993年作为认定陈亚娟是否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对于昌德村民小组认为2014年6月9日向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费与1993年的土地补偿费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伊莉莎白山庄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支付金额核对表(2)》、《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昌德村民小组收取的土地补偿费30090826.67元系1993年土地补偿费未付部分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昌德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亚娟在1993年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户口仍登记在昌德村民小组,且参与了1993年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昌德村民小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陈亚娟对剩余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亦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二、关于陈亚娟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问题。陈亚娟作为昌德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昌德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9日按本村农业人口平均每人分配61000元,但未向陈亚娟发放任何款项,侵犯了陈亚娟作为昌德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陈亚娟要求昌德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61000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亚娟自愿放弃对2013年11月21日分配数额的主张,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昌德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亚娟支付土地补偿费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昌德村民小组负担。昌德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陈亚娟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认定陈亚娟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组织成员资格上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认定陈亚娟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作为其资格认定的时间节点。一审中,昌德村民小组、陈亚娟均未向法院提交过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或云龙镇政府确定的征用昌德村900余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或核实有否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臆断以征地时间即1993年作为认定陈亚娟是否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昌德村民小组在1993年12月2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明显错误。一审中,昌德村民小组对陈亚娟提交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分配方案的通过不符合有关集体决议程序规定,也不符合实际逻辑。即使该分配方案确实有,也应属于昌德村民小组管理的资料,不应掌握在陈亚娟手中,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原审法院以此来确定判断陈亚娟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不正确。二、陈亚娟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昌德村民小组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已收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陈亚娟应当遵守昌德村民小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决议,不满足相关决议的条件就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的分配。首先,假设陈亚娟提交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真实,方案中的“补充意见:此时间内所统计的人口享有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40%(现已领公司40%款入户),其60%待公司拨款后,另行讨论分配方案”,即1993年的分配方案并不能约束后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其次,在2014年1月30日昌德村民小组收到征地补偿款后,于2014年5月24日对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在云龙镇纪委监督下进行了村民民主决议,并经云龙镇云岭村民委员会同意,形成了《昌德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昌德村全体村民同意就外嫁女应否获得补偿分配进行了决议:“讨论通过,在村民小组内凡出嫁的女方不论年龄大小,和适龄青年已办理合法登记手续,离开昌德村民小组,户口还没有办理迁移过户的一律不能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按此决议陈亚娟已经结婚外嫁并且离开昌德村生活,不能享有补偿款的分配。再次,陈亚娟己外嫁且户口迁出昌德村,与昌德村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上,陈亚娟不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三、陈亚娟享有征地补偿分配将会引发重大社会矛盾,引起群体性冲突。昌德村民小组已于2014年6月9日将征地补偿款30090826.67元中的29293700元按照2014年5月24日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给村民,剩余钱款用于本村建设并所剩无几。陈亚娟以其外嫁女的身份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实际上是要从已经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其他村民手中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收回,或是将补偿款收回来再重新进行分配。被上诉人陈亚娟答辩称:一、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陈亚娟在昌德村出生、长大,在出嫁之前的1993年户口依法登记在昌德村,且是农业户口,当时具有昌德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陈亚娟在昌德村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其成员资格,昌德村民小组应向陈亚娟支付该款。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昌德村民小组用于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其1993年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拨付过来的余款及其20年后所孳生的利息,因此,政府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的时间应在1993年,当时,陈亚娟户籍还在昌德村,依赖昌德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及长期在昌德村生产生活,应确认陈亚娟在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昌德村的成员,对本次的土地补偿余款及孳生利息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昌德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陈亚娟在政府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款安置方案时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来看,涉诉的900余亩土地于1993年已经被政府征用并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且昌德村民小组于1993年12月2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故应以1993年作为认定陈亚娟是否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云龙投资有限公司伊莉莎白山庄项日用地征地补偿费支付金额核对表(2)》、《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昌德村民小组收取的土地补偿费30090826.67元系1993年土地补偿费未付部分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昌德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亚娟在1993年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户口仍登记在昌德村,且1993年12月28日陈亚娟已经领取该地的征地补偿款的20000元,与昌德村民小组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陈亚娟对剩余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亦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四、昌德村民小组所称的分配方案是由老村长保管的,综合全村人当时都领取该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在1993年分配是有依据的,昌德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1993年还有另一份土地款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也是根据多方了解才认定的。五、昌德村其他具有同等情况的原审法院都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昌德村民小组未上诉,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到款项,对本案昌德村民小组提起上诉,如果改判将对同等情况的村民是不平等的待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昌德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昌德村民小组提交其从海口市琼山区财政局云龙财政所复印出来的《昌德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昌德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分配表》,欲证明:1、昌德村民小组是依据2014年5月24日由昌德村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向本村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费,2、陈亚娟等全体村民对该分配方案都同意都知道,说明该分配方案的决议是经过全体村民同意和相关上一级部门进行监督的,具有合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陈亚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中体现,全村93户,实到会78户,同意78户,有15户没有签名。土地补偿分配表没有把陈亚娟列入分配,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陈亚娟在1993年款项分配时不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陈亚娟诉请分配的土地款是1993年未分配完的土地款及利息,与现在是否是昌德村民小组成员没有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昌德村民小组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昌德村民小组组织召开本村村民大会,讨论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全村共93户,到会的78户经过讨论最终都同意了村民大会形成的《昌德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亦经过云龙镇云岭村民委员会、云龙镇纪委同意。2014年6月9日,昌德村民小组根据该分配方案制定的土地补偿分配表所列数额向本村村民发放本次土地补偿费。另查明,陈亚娟的户口从昌德村民小组迁往海南省澄迈县,1990年11月1日,陈亚娟的户口从海南省澄迈县迁回海口市,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1年12月1日,陈亚娟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服兵役。1995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军官安置办公室介绍陈亚娟到海口市工商局分配工作。1995年10月5日,陈亚娟的户口从海口市滨海派出所八灶居委会5号迁往现住址滨海新村495号市工商局宿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亚娟应否享有昌德村民小组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的900余亩土地于1993年已经被政府征用并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昌德村民小组亦于1993年12月2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昌德村民小组2014年1月30日收取的土地补偿费30090826.67元系1993年被征用900余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未付部分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1993年作为认定陈亚娟是否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时间节点正确。陈亚娟在昌德村出生、长大,其因出生而取得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陈亚娟在1991年12月入伍前户口就已从昌德村迁出,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也即其在入伍前不再具有昌德村民小组的户籍,因此也丧失了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故陈亚娟在昌德村民小组1993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对于本次土地补偿费61000元,陈亚娟无权参与分配。陈亚娟要求分配本次土地补偿费6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陈亚娟具有昌德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判令昌德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昌德村民小组要求驳回陈亚娟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亚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均由陈亚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梅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