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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1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明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明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1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庞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锋,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明淡,男,汉族,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明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明淡应履行偿还借款63383.9元及该款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陈明淡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明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明淡没有履行。经本院到房管、国土、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明淡现有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房屋一间,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明淡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明淡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经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同意上述房屋在处理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陈明淡现有的房屋已经本院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陈明淡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同意在上述房屋处理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15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袁广锋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