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绍森与匡春辉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甲,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匡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仅限于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被申请人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匡某、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杨某甲还有另一女儿杨莎,已成年。二、双方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三、匡某主张杨某甲曾于2001年时强奸女儿,不宜抚养女儿。杨某甲不予确认,匡某曾向莲塘派出所报案,该案未有处理结果。杨某甲主张匡某患有××,不宜抚养女儿。匡某曾于2009年9月入住深圳市康宁医院,入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后因匡某的父亲与杨某甲对匡某是否患病意见不一,匡某自动出院。杨某甲申请对匡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匡某不同意鉴定。因双方的婚生女杨某乙已经年满13周岁,原审法院征询其意见,其愿意与匡某共同生活。四、匡某无工作,杨某甲于2013年6月退休,退休后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6886元。五、匡某主张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莲塘村莲塘花园2幢一单元603号房及房内电器、家具(42寸彩电一部、电脑二部、冰箱一部、钢琴一台、空调三部、电风扇三台、床三张、木沙发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由其占有使用。杨某甲主张房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电器及家具可以分割。涉案房产由杨某甲于1999年5月17日购买,购买价284881元,首付款114881元。当日,杨某甲与深圳发展银行签署抵押贷款合同,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6月至2009年6月。杨某甲于2000年10月30日提前还清贷款。杨某甲主张还款来源是其向案外人刘勇林借款58000元,变卖其名下的祖产140000元。匡某对向刘勇林的借款予以确认,同时主张房屋的首期款是2000年支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提前还贷。2000年11月3日,深圳市莲塘股份合作公司向杨某甲出具购房发票。2000年11月1日,杨某甲经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产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李玉云,转让价230000元。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匡某提交录音资料,证明杨某甲的转让属于虚假转让,杨某甲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该房产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居住使用。2013年9月25日,深圳市文集土地与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产现价值为1324550元。六、双方确认借给杨某甲的大女儿50000元属于共同债权。匡某主张还借给案外人李正桥200000元属于共同债权。杨某甲主张已经偿还100000元,其就未归还的100000元提起过诉讼,但实际执行款项仅为15279.06元,该案已经终结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自愿结婚,但产生夫妻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均主张抚养女儿杨某乙,经征询女儿本人意愿,其愿意与匡某共同生活,且目前也一直与匡某在老家生活。杨某甲虽主张匡某存在××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匡某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为,对原告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须得到原告的同意和配合,不能强制进行。匡某现在的身体状况不会影响其对子女的抚养,因此,应尊重女儿杨某乙的意愿,由匡某进行抚养。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女儿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莲塘村莲塘花园2幢一单元603号房产是杨某甲婚前购买,登记在杨某甲一人名下。因此,属于杨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杨某甲主张上述房产于2000年11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李玉云,转让价230000元。匡某主张为虚假转让,并提交了录音资料。杨某甲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杨某甲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进行转让违背常理,转让后李玉云并未占有使用该房产,而继续由双方生活居住,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原告匡某的主张。匡某婚后参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就房产增值部分可获得适当的补偿。杨某甲主张还款来源是其向案外人刘勇林借款58000元,变卖其名下的祖产140000元。匡某对向刘勇林的借款予以确认,但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变卖个人名下的祖产偿还贷款,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匡某未举证实际还款本息总金额,原审法院也无法查明还款本息总金额,原审法院只能按照贷款本金17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还款本息总计188207元(170000+7.56%÷12×17×170000=188207元)。双方确认曾向案外人刘勇林借款58000元支付房款,因此,匡某实际参与还贷的金额为130207元。现房产价值为1324550元,因此,杨某甲应支付匡某补偿款302698元(130207÷2÷284881×1324550=302698元)。双方确认房内电器、家具(42寸彩电一部、电脑二部、冰箱一部、钢琴一台、空调三部、电风扇三台、床三张、木沙发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从照顾妇女、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告匡某分得42寸彩电一部、电脑一部、钢琴一台、空调两部、电风扇一台、床一张;被告杨某甲分得电脑一部、冰箱一部、空调一部、电风扇两台、床两张、木沙发一套。双方确认借给杨某甲的大女儿杨莎50000元借款属于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25000元。原告主张还有借给案外人李正桥的200000元属于共同债权。杨某甲主张已经偿还了100000元,就未归还的100000元提起过诉讼,但实际执行款项仅为15279.06元,该案已经终结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尚存的债权仍然为2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杨某甲的主张,该共同债权为84720.94元,双方各享有42360.47元。综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由匡某抚养,杨某甲须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莲塘村莲塘花园2幢一单元603号房产为杨某甲个人财产,杨某甲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匡某支付补偿款302698元。上述房产内的电器和家具由匡某分得42寸彩电一部、电脑一部、钢琴一台、空调两部、电风扇一台、床一张,杨某甲分得电脑一部、冰箱一部、空调一部、电风扇两台、床两张、木沙发一套。四、杨某甲的大女儿杨莎的50000元借款属于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25000元。五、案外人李正桥的84720.94元借款属于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42360.47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匡某负担4454元,杨某甲负担2969元。一审宣判后,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132万元平均分割涉案房产,杨某甲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杨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须支付房屋补偿款302698元。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两上诉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二审争议焦点:一、涉案房产应如何分割;二、抚养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涉案房产系杨某甲婚前购买,依法应属杨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匡某主张双方于购房时即已同居怀孕,故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因匡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杨某甲婚前同居且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其有关涉案房产系共同共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向案外人刘勇林借款58000元的问题,匡某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涉案房产首期款,对此,匡某提交的房屋借款记事没有杨某甲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从其内容来看,向刘勇林的借款58000元形成于2000年4月4日,而涉案房产首期款系1999年5月17日支付,匡某前述主张亦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甲主张其在婚后归还的剩余房屋按揭贷款145916元系变卖老家祖产的所得款,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杨绍秋签订的《凭据》以及丰顺县砂田镇大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杨某甲未能提交银行流水或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相佐证,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此外,杨某甲主张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李玉云名下,但经核实,涉案房产并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该房产仍为杨某甲个人财产。一审结合涉案房产的现价值以及双方婚后还款情况,认定涉案房产为杨某甲个人财产,其应向匡某补偿婚后还款增值部分3026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匡某主张应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对此,二审认为,杨某甲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6886元,匡某目前没有工作,且需抚养双方的婚生女,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二审认为杨某甲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匡某关于调整抚养费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超过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匡某和杨某甲的婚生女杨某乙由匡某抚养,杨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匡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匡某负担4000元,杨某甲负担3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匡某负担7000元,杨某甲负担1236元。杨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00年11月13日过户至案外人李玉云名下。原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属。二、申请人婚后一次性归还按揭贷款145916元,系变卖祖产的资金,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请求判令申请人无须支付房屋补偿款302698元。再审被申请人匡某答辩称:一、申请人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产转让案外人李玉云,没有事实依据。该转让系虚假转让,被申请人一审时已提交录音证明予以证实。二、申请人所主张婚后归还的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系变卖老家祖房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期间,申请人杨某甲提交一份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单,显示2000年11月13日,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莲塘村莲塘花园2幢一单元603号房由杨某甲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玉云名下。申请人杨某甲主张其当时以23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玉云;被申请人匡某主张该交易为虚假交易。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二审判决关于杨某甲与匡某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电器家具分割、共同债权的分割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莲塘村莲塘花园2幢一单元603号房的分割问题。杨某甲主张其于2000年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玉云;匡某则主张该交易为虚假交易,并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及杨某甲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该房产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杨某甲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玉云名下,李玉云为登记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的该房屋分割问题与李玉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本案为离婚纠纷,不宜追加李玉云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应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匡某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杨某甲及案外人李玉云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三、变更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四、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莲塘村莲塘花园2幢一单元603号房内的电器和家具由匡某分得42寸彩电一部、电脑一部、钢琴一台、空调两部、电风扇一台、床一张;杨某甲分得电脑一部、冰箱一部、空调一部、电风扇两台、床两张、木沙发一套;五、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匡某负担4000元,杨某甲负担3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匡某负担7000元,杨某甲负担123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840.47元,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自 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心(兼)